broken image

LW LAW FIRM

  • 關於理湛
  • 本所團隊
  • 所長專欄
  • 律師專欄
  • 最新消息
  • 聯絡與交通方式

【臺灣真的有檸檬法嗎? 律師有話要說!】

 

陳品鈞律師

· 看時事學法律,陳品鈞律師專欄
broken image

新修正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將於今年7月1日正式上路,有人說它是「台版檸檬法」,真的是這樣嗎?

 

何謂「檸檬法」?

「檸檬法」的典故來自於一位美國經濟學家George A. Akerlof,在討論二手車市場的論文中,以酸澀的檸檬來比喻狀況不佳的二手車,演變到後來,「檸檬車」意指為出廠後問題層出不窮的新車,而美國各州為了保障新車消費者的權益而分別制定的消費者保護法規,則被稱為檸檬法。

 

110年新修正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台灣版的「檸檬法」嗎?

不是!

首先,「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是專法。

108年11月30日,一群被車商和主管機關折磨得心力交瘁的馬自達車主們,聚集在凱達格蘭大道要求政府比照美國制定保障新車車主的「檸檬法」,而政府的回應方式,是讓經濟部著手修訂87年公布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在今年1月28日修正完成,即將於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訪間有人稱它是臺灣版的檸檬法。

但「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甚麼?它是經濟部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的補充性法規;白話點講,它只是消費者保護法的一個小弟,和車主及消保團體想要的「專法保護」有段距離。

 

有人會說,那有差嗎?還不都是法律?

當然有差 !

「專法」是由立法院立法,再怎麼說,這些民意代表總是得聽聽我們老百姓的聲音,如果他們不聽,至少我們可以用選票制裁;而「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權責機關是經濟部,跟我們這些平民相比,經濟部顯然與企業商人們更加熟悉,當我們看到經濟部對我們平民的聲音置若罔聞時,我們能幹嘛?嗯…好像除了再上一次凱道當刁民外,也不能幹嘛。

而且「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效果,是當車商和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時,應記載事項會強制成為契約內容,反之不得記載事項即便列入契約中仍然無效,說穿了就是契約條款嘛,所以消費者折騰了這麼久,只是拿到一份「官方版」的定型化契約而已。

 

講到這邊一定有人好奇什麼是「定型化契約」?

這邊我直接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的定義:「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以定型化契約是幹什麼用的?是企業經營者用來對消費者為所欲為用的;與之相對,所謂「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只是用來被動地保護消費者不要讓企業為所欲為。

所以今天車主們向政府要了把劍,但政府只勉強給了一面盾牌,至於品質…我們後面說。

再來,110年版「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身也有問題。

我知道一定又會有人說,有盾牌不好嗎?再怎麼說,也是車主權利保障的一大步阿!!

有道理啦,不過我們先來看一下這面盾牌規格如何。

 

110年版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最重要的就是退換車條款,亦即新車交車後180天內或行駛12,000公里內,若有:

起火燃燒、剎車失靈、熄火故障、引擎過熱、發生暴衝等重大瑕疵,經送修兩次仍未修復;或相同瑕疵送修四次仍未修復;或因機能瑕疵送修,無法正常使用日數累積達三十日以上(有但書),車主得向車商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約。

 

先講「保證期」這個門檻

(1)臺灣是「新車交車後180天內或行駛12,000公里內」

(2)美國加州檸檬法的保證期是18個月(約540天)或18,000英里(約2.9萬公里),足足是臺灣的兩倍不止

 短一點的紐約州和德州是12個月和12,000英里,也遠高於臺灣

 (3)中國大陸的「家用汽車産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則為2年或50,000公里,一樣把臺灣電到翻過去還有剩!

沒有比較,沒有傷害,同樣是跨國汽車廠牌的車主,買車也沒有比較便宜,為什麼臺灣車主的保障就比國外車主低呢?

 

接著講「無法正常使用日數累積達三十日」的但書。

第一款消費者未依通知取車的日數不計入,很合理,但第二款將廠提供提代步車或代步費用的日數也扣除,就讓人匪夷所思了,難道代步車和代步費用能讓檸檬車變得安全可靠嗎?況且這年頭會買新車的車主,很多都是享受開車的愛車人士,你給他一台「人盡可夫」的代步車,到底彌補他什麼了?更別說站在法律角度,代步車和代步費用本來就在瑕疵結果損害賠償的範圍內,換句話說,車商本來就該給的東西,憑什麼因此減輕車商的責任?

🔗

再來講我覺得也很不合理的「重大瑕疵認定爭議」的處理機制。

110年版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的是「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乍看之下好像很公平,但結合臺灣的訴訟處理機制來看,這個規定完全就是在偏袒車商,因為民事訴訟有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消費者(也就是原告)必須證明車子有符合規定的瑕疵,如果無法證明,就會敗訴;換句話說,車商只要對消費者提出的專業機構一概不予同意,消費者就無法舉證,進而敗訴;雖然法律上還是有應對的方法,但避免離題就不贅述。

 

如果前面那段你看得懂,那後面還有更扯的。87年版「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本規定的是「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雖然那些交通部公告的專業機構看名字就很像在請鬼抓藥單,但好歹是「買受人逕行委託」,為什麼110年版要把這條修掉 

為什麼 ?

為什麼 ?

這不是讓消費者權益受損嗎 ?

果然87年版不愧是87年版,不能再高了呢!!

 

所以,別再說110年新修正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台灣版的「檸檬法」了,就算說它是閹割版的,它也不配。

 

有任何問題也歡迎在底下留言告訴我們吧!

(圖片來源:蘋果日報)

 

 

訂閱
上一篇
【處理法律事易,解決社會事難】  
下一篇
【掛羊頭賣狗肉】
 返回網站
頭像
取消
Cookie的使用
我們使用cookie來改善瀏覽體驗、保證安全性和資料收集。一旦點擊接受,就表示你接受這些用於廣告和分析的cookie。你可以隨時更改你的cookie設定。 了解更多
全部接受
設定
全部拒絕
Cookie 設定
必要的Cookies
這些cookies支援安全性、網路管理和可訪問性等核心功能。這些cookies無法關閉。
分析性Cookies
這些cookies幫助我們更了解訪客與我們網站的互動情況,並幫助我們發現錯誤。
偏好的Cookies
這些cookies允許網站記住你的選擇,以提升功能性與個人化。
儲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