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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不動產,不影響原來抵押權之執行」審判長

 

刑事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 所主審知名案件,所長專欄-我在大理寺的日子

所承辦知名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不動產,不影響原來抵押權之執行」審判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所持理由:

(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三)甚多經檢察官扣押禁止處分登記之不動產,民事執行法院均引用上開裁定,使得拍賣得以順利拍定並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

(經常被執行法院引用作為不動產拍定後得移轉登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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