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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花學運攻占行政院魏揚等人妨害公務等罪案件,撤銷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審判長

 

刑事妨害公務

· 所主審知名案件,所長專欄-我在大理寺的日子

所承辦知名案件「太陽花學運攻占行政院魏揚等人妨害公務等罪案件,撤銷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審判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 所持理由:

(一)刑法第153 條第1 款規定之煽惑他人犯罪罪未違憲,但為符合必要性原則,應限縮「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文義,僅限於煽惑之內容,客觀上有使他人產生實行可得特定之犯罪決意,或助長他人原犯罪決意,並足以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者,始足當之。

(二)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凡從事排除第1至3項所指憲政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該項抵抗權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三)

1.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依其情形,分別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2.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四)原審對魏揚、陳廷豪、江昺崙、林建興、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七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煽惑他人犯罪,並以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欲實行其行為,而具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煽惑他人犯罪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說明及調查釐清。亦未詳查彼等煽惑他人犯罪行為及許順治、李冠伶共同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為,是否有上開行使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情形,及有無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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